各地級以上市醫療保障局:
為加強和規范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廣大參保人員權益,根據《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2號),結合我省實際,我局制定了《廣東省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醫療保障局
2021年5月26日
廣東省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參保人員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20〕5號)、《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應當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權責明晰、動態平衡的原則,加強醫療保障精細化管理,促進醫療機構供給側改革,為參保人提供適宜的醫療服務。
第三條各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醫療機構定點管理政策,在定點申請、專業評估、協商談判、協議訂立、協議履行、協議解除等環節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監督。
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并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醫療保障服務協議(以下簡稱“醫保協議”),提供經辦服務,開展醫保協議管理、考核等。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保障有關政策,按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
第二章 定點醫療機構申請和確定
第四條各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公眾健康需求、管理服務需要、醫?;鹗罩?、區域衛生計劃、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等確定本統籌區定點醫療服務的資源配置。
第五條以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中醫診所備案證的醫療機構,以及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為民服務資質的軍隊醫療機構可申請醫保定點:
?。ㄒ唬┚C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漆t院、康復醫院;
?。ǘ?萍膊》乐卧海ㄋ?、站)、婦幼保健院;
?。ㄈ┥鐓^衛生服務中心(站)、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村衛生室(所);
?。ㄋ模┆毩⒃O置的急救中心;
?。ㄎ澹┌矊幆熥o中心、血液透析中心、護理院;
?。B老機構內設的醫療機構。
互聯網醫院可依托其實體醫療機構申請簽訂補充協議,其提供的醫療服務所產生的符合醫保支付范圍的相關費用,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其所依托的實體醫療機構按規定進行結算。
第六條醫療機構申請醫保定點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ㄒ唬┱竭\營至少3個月;
?。ǘ┲辽儆?名取得醫師執業證書、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或中醫(專長)醫師資格證書且第一注冊地在該醫療機構的醫師;
?。ㄈ┲饕撠熑素撠熱t保工作,配備專(兼)職醫保管理人員;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應當設內部醫保管理部門,安排專職工作人員;
?。ㄋ模┚哂蟹厢t保協議管理要求的醫保管理制度、財務制度、統計信息管理制度、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ㄎ澹┚哂蟹厢t保協議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技術和接口標準,實現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按要求向醫保信息系統傳送全部就診人員相關信息,能夠為參保人提供聯網直接結算。設立醫保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醫用耗材、疾病病種、醫務人員等基礎數據庫,按規定使用國家和省統一的醫保編碼;
?。┓戏?、法規、規章和省級及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定點醫療機構申請簽訂“互聯網+”醫保服務補充協議,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ㄒ唬┙浶袠I主管部門批準設置互聯網醫院或批準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
?。ǘ┚邆渑c醫保信息系統數據交換的條件,實現醫保移動支付,能夠為患者提供電子票據、電子發票或及時郵寄紙質票據;
?。ㄈ┬畔⑾到y應當能區分常規線下醫療服務業務和“互聯網+”醫療服務業務;
?。ㄋ模┮劳嗅t保電子憑證進行實名認證,確保就診參保人真實身份;
?。ㄎ澹┠軌蛲暾A魠⒈H嗽\療過程中的電子病歷、電子處方、購藥記錄等信息,實現診療、處方、配藥等全程可追溯。
第八條醫療機構向所在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提出醫療保障定點申請,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ㄒ唬V東省醫療保障定點醫療機構申請表;
?。ǘ┽t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醫診所備案證或軍隊醫療機構為民服務許可證復印件;
?。ㄈ┡c醫療保障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文本;
?。ㄋ模┡c醫療保障有關的信息系統相關材料;
?。ㄎ澹┘{入定點后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預測性分析報告;
?。┦〖夅t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相關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對于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申請人可自主選擇是否采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申請材料中屬于政府部門核發的證照批文,能通過數據共享查詢、核驗的,醫療機構無需另行提供。
第九條醫療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點申請:
?。ㄒ唬┮葬t療美容、輔助生殖、生活照護、種植牙等非基本醫療服務為主要執業范圍的;
?。ǘ┗踞t療服務未執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醫藥價格政策的;
?。ㄈ┪匆婪男行姓幜P責任的;
?。ㄋ模┮耘撟骷俚炔徽斒侄紊暾埗c醫療機構資格,自發現之日起未滿3年的;
?。ㄎ澹┮蜻`法違規被解除協議未滿3年或已滿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處罰責任的;
?。┮驀乐剡`反醫保協議約定而被解除協議未滿1年或已滿1年但未完全履行違約責任的;
?。ㄆ撸┓ǘù砣?、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曾因嚴重違法違規導致原定點醫療機構解除醫保協議,未滿5年的;
?。ò耍┓ǘù砣?、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單的;
?。ň牛┓?、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條醫療機構提出定點申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受理。對申請材料不全的,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醫療機構補充。
第十一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指引,主要包括申請條件、所需材料、受理時間、受理地點、受理時限、辦理流程等基本情況。
第十二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組織評估小組或委托第三方機構,以書面、現場等形式開展評估。評估小組成員可由醫療保障、醫藥衛生、財務管理、信息技術等專業人員構成。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對醫療機構的評估,醫療機構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評估期限。評估內容主要包括:
?。ㄒ唬┖瞬獒t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中醫診所備案證或軍隊醫療機構為民服務許可證等相關材料;
?。ǘ┖瞬獒t師、護士、藥學及醫技等專業技術人員執業信息和醫師第一注冊地信息;
?。ㄈ┖瞬榕c服務功能相適應的診斷、治療、手術、住院、藥品貯存及發放、檢查檢驗放射等基礎設施和儀器設備;
?。ㄋ模┖瞬榕c醫保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行業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評審的結果;
?。ㄎ澹┖瞬榕c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是否具備開展直接聯網結算的條件。
評估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將評估結果報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于評估合格的醫療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未收到舉報或收到舉報但經核查不影響評估結果的,納入擬簽訂醫保協議醫療機構名單。對于評估不合格的,應當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議。自評估結果告知送達之日起,整改3個月后可再次組織評估,評估仍不合格的,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評估細則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評估合格擬簽訂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及醫療機構的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支付標準、結算辦法、異地就醫管理、“互聯網+”醫保服務等協議內容協商談判,達成一致的,雙方自愿簽訂醫保協議。原則上,由地市級及以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簽訂醫保協議并向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醫保協議期限一般為1年。
第十四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簽訂醫保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信息,包括名稱、地址等,供參保人員選擇。
第三章 定點醫療機構運行管理
第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具有依法依規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后獲得醫保結算費用,對經辦機構履約情況進行監督,對完善醫保政策提出意見建議等權利。
第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醫保協議,合理診療、合理收費,嚴格執行醫保藥品、醫用耗材和醫療服務項目等目錄,優先配備使用醫保目錄藥品,控制患者自費比例,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減輕參保人醫療費用負擔。定點醫療機構不得為非定點醫療機構提供醫保結算,不得將經辦機構不予支付的費用、按醫保協議約定被扣除的質量保證金以及支付的違約金等,作為醫保欠費處理。
第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實名就醫和購藥管理規定,核驗參保人員有效身份憑證,按照診療規范提供合理、必要的醫藥服務,向參保人員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資料,不得分解住院、掛床住院,不得違反診療規范過度診療、過度檢查、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復開藥,不得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收費,不得串換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不得誘導、協助他人冒名或者虛假就醫、購藥。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確保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費用符合規定的支付范圍;除急診、搶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醫療保障基金支付范圍以外醫藥服務的,應當經參保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同意。
第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內部管理措施,嚴格遵循診療規范,掌握出入院診斷和指征。按照醫保協議約定,醫療費用執行按項目、按病種、按疾病診斷相關分組、按床日、按人頭等支付方式,不得以醫保支付政策為由拒收患者、轉院或減少醫療服務。
第十九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執行集中采購政策,優先使用集中采購中選的藥品和耗材,及時結算采購貨款。醫保支付的藥品、耗材應當按規定在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平臺上采購,并真實記錄“進、銷、存”等情況。
第二十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醫藥價格政策,執行統一的醫保支付標準。
第二十一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參加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經辦機構組織的宣傳和培訓,并組織開展醫療保障相關政策培訓學習,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情況,及時糾正醫療保障基金使用不規范行為。
第二十二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懸掛統一格式的定點醫療機構標識,不得私自制作、懸掛。
第二十三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報送醫療保障基金結算清單等信息,包括疾病診斷及手術操作,藥品、醫用耗材、醫療服務項目費用結算明細,醫師、護士等信息,并對其真實性負責。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要求如實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報送藥品、耗材的采購價格和數量。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向醫療保障部門報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及協議管理所需信息,向社會公開醫藥費用、費用結構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配合經辦機構開展醫保費用審核、稽核檢查、績效考核等工作,接受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按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優化醫保結算流程,為參保人員提供便捷的醫療服務,按規定進行醫保費用直接結算,提供費用結算單據和相關資料。為符合規定的參保人員提供轉診轉院服務。參保人員根據有關規定可以在定點醫療機構購藥或憑處方到指定的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第二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做好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數據安全有關制度,保護參保人員隱私。定點醫療機構更新、重新安裝或更換信息系統時,應當保持信息系統技術接口標準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并按規定向醫保信息系統傳送醫保結算和審核所需的有關數據。
第四章 經辦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屬地管理,經辦機構對屬地定點醫療機構為本地和異地參保人員提供的醫療服務承擔管理服務職責。經辦機構有權掌握定點醫療機構運行管理情況,從定點醫療機構獲得醫保費用稽查審核、績效考核和財務記賬等所需要的信息數據等資料。
第二十八條經辦機構應當完善定點申請、組織評估和協議簽訂、協議履行、協議變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經辦規程,為定點醫療機構和參保人員提供經辦服務。
第二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做好對定點醫療機構醫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傳培訓,提供醫療保障咨詢、查詢等服務。
第三十條 經辦機構應當落實醫保支付政策,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防控機制,明確醫保費用審核、撥付、稽核、結算、清算等崗位責任,完善重大醫保費用支出集體決策等管理制度,加強醫療保障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條經辦機構應當加強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過智能審核、實時監控、現場檢查、定期和不定期稽查等方式及時審核醫療費用,經審查核實違規的醫保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經辦機構應當按醫保協議約定及時足額向定點醫療機構撥付醫保費用,原則上,應當在定點醫療機構申報后30個工作日內撥付符合規定的醫保費用。
第三十二條各統籌地區可以建立醫療保障基金預付機制,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向定點醫療機構預付一部分基金,緩解其資金運行壓力。在突發疫情等緊急情況時,經辦機構可以按國家和省的規定預撥專項資金。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應當依法依規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除急診和搶救外,參保人員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醫療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職工在認定工傷前的醫療費用,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先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為其提供醫療服務和結算服務,在認定工傷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應當遵守數據安全有關制度規定,保護參保人員隱私,確保醫療保障基金安全。
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醫保信息系統數據集和接口標準,由定點醫療機構自主選擇與醫保對接的有關信息系統的運行和維護供應商。經辦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任何費用及指定供應商。
第三十五條 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對定點醫療機構開展績效考核,并建立動態管理機制??己私Y果與年終清算、質量保證金退還、協議續簽等掛鉤。
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績效考核細則,經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對于結算周期內定點醫療機構因參保人員就醫數量大幅增加等原因形成的合理超支,經辦機構可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 經辦機構發現定點醫療機構存在違反協議約定情形的,可按協議約定相應采取以下處理:
?。ㄒ唬┘s談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
?。ǘ和;虿挥钃芨顿M用;
?。ㄈ┎挥柚Ц痘蜃坊匾阎Ц兜尼t保費用;
?。ㄋ模┮蠖c醫療機構按照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
?。ㄎ澹┲兄瓜嚓P責任人員或者所在科室(部門)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療服務;
?。┲兄够蚪獬t保協議。
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違反醫保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有權要求糾正或者提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督促整改,也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經辦機構違反醫保協議的,視情節可采取約談主要負責人、限期整改、通報批評,以及對相關責任人員按規定提請給予處分等處理。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經辦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法進行處理。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醫保經辦的地區,按照有關規定,由醫療保障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員和違反法律法規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定點醫療機構的動態管理
第三十九條定點醫療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注冊地址、銀行賬戶、診療科目、機構規模、機構性質、等級和類別等重大信息變更時,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統籌區經辦機構提出變更申請。其他一般信息變更應當及時書面告知。
第四十條醫保協議續簽應當由定點醫療機構于協議期滿前3個月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或由經辦機構統一組織。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保協議續簽事宜進行協商談判,雙方根據協議履行和績效考核等情況決定是否續簽。協商一致的,可續簽協議;未達成一致的,協議到期后自動終止。
績效考核達標的定點醫療機構,經辦機構可以采取固定協議和年度協議相結合的方式簽訂協議,固定協議不少于2年,年度協議每年根據具體情況調整,簡化簽約手續。
第四十一條醫保協議中止是指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暫停履行協議約定,中止期間發生的醫保費用不予結算。中止期結束,未超過協議有效期的,協議可繼續履行;超過協議有效期的,協議自動終止。
定點醫療機構可提出中止協議申請,經經辦機構同意,可以中止協議,但中止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180日,定點醫療機構在協議中止超過180日仍未提出繼續履行協議申請的,協議自動終止。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應當中止醫保協議:
?。ㄒ唬└鶕粘z查或績效考核,發現對醫?;鸢踩蛥⒈H藛T權益可能造成重大風險的;
?。ǘ┪窗匆幎ㄏ蚪涋k機構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提供有關數據或提供數據不真實的;
?。ㄈ└鶕f議約定應當中止協議的;
?。ㄋ模┓?、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中止協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醫保協議解除是指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解除醫保協議約定,協議關系不再存續,協議解除后產生的醫藥費用,醫療保障基金不再結算。定點醫療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應當解除醫保協議,并向社會公布解除醫保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
?。ㄒ唬﹨f議有效期內累計2次及以上被中止協議或中止協議期間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ǘ┮耘撟骷俚炔徽斒侄紊暾埲〉枚c的;
?。ㄈ┙涐t療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實有欺詐騙保行為的;
?。ㄋ模榉嵌c醫療機構或處于中止醫保協議期間的醫療機構提供醫保費用結算的;
?。ㄎ澹┚芙^、阻撓或不配合醫療保障部門開展智能審核、績效考核、服務評價、監督檢查且情節惡劣的;
?。┍话l現重大信息發生變更但未辦理變更的;
?。ㄆ撸┩I或歇業后未按規定向經辦機構報告的;
?。ò耍┽t療保障部門或有關部門在行政執法中,發現定點醫療機構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可能造成醫療保障基金重大損失的;
?。ň牛┍坏蹁N、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中醫診所備案證的;
?。ㄊ┓ǘù砣?、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不能履行協議約定,或有違法失信行為的;
?。ㄊ唬┪匆婪男嗅t療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ㄊ┲鲃犹岢鼋獬齾f議且經辦機構同意的;
?。ㄊ└鶕t保協議約定應當解除協議的;
?。ㄊ模┓?、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解除協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請求中止、解除醫保協議或不再續簽醫保協議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公立醫療機構不得主動提出中止或解除醫保協議。
定點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及以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其中止或解除醫保協議,該定點醫療機構在其他統籌區的醫保協議也同時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四條定點醫療機構的部分人員、科室(部門)有違反醫保協議或醫療保障法規政策的,經辦機構可以對該人員、科室(部門)中止或終止醫保結算。
第四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就醫保協議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進行協商解決或提請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六章 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定點申請、申請受理、專業評估、協議訂立、協議履行和解除等進行監督,對經辦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建設、醫保費用的審核和撥付等進行指導和監督。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依規通過實地檢查、抽查、智能監控、大數據分析等方式對定點醫療機構協議履行情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情況、醫療服務行為、購買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務等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拓寬監督途徑、創新監督方式,通過滿意度調查、第三方評價、聘請社會監督員等方式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暢通舉報投訴渠道,及時發現問題并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經辦機構發現定點醫療機構違約行為,應當及時按照協議處理。經辦機構作出中止或終止相關責任人員、科室(部門)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與定點醫療機構中止或解除醫保協議等處理時,應當及時報告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定點醫療機構存在違約情形的,應當要求經辦機構按照醫保協議及時處理。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定點醫療機構違法違規行為時,認為經辦機構移交相關違法線索事實不清的,可組織補充調查或要求經辦機構補充材料。
第四十九條各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經辦機構對定點醫療機構違規違約等做出的處理,適用于全省范圍內其他統籌地區。
各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定點醫療機構、人員等信用管理制度,視情況將日常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處理結果納入國家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及其他相關信息公示系統,按有關規定實施懲戒。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適用于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醫療救助、大病保險等醫療保障定點管理工作。各地級以上市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辦法,報省醫療保障局備案后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中的經辦機構是具有法定授權,實施醫療保障管理服務的職能機構,是醫療保障經辦的主體。
定點醫療機構是指自愿與統籌區經辦機構簽訂醫保協議,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
醫保協議是指由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經協商談判而簽訂的,用于規范醫療服務行為以及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等內容的協議。
第五十二條省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根據國家制定的醫保協議范本和經辦規程,結合實際制定本省醫保協議范本和經辦規程并指導各地加強和完善醫保協議管理。各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及經辦機構在此基礎上,可根據實際情況分別制定本地區的醫保協議范本及經辦規程。醫保協議內容應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保障政策調整變化相一致,調整醫保協議內容時,應當征求相關定點醫療機構意見。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由廣東省醫療保障局負責解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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